(2017)云09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国籍不明。自称1994年11月24日出生,缅甸联邦共和国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双江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董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和“岩做”(在逃)至双江自治县邦丙乡丫口村赛罕一组邹某1家小卖部里,将邹某1家留钱的抽屉打开,把抽屉里面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盗走,二人分赃后分开。次日,李华至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用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购买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同年12月13日,李华将剩余5000元赃款退还邹某1,其余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董绍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董绍良为被告人李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华系初犯;4.被告人李华已将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至双江自治县邦丙乡丫口村赛罕一组被害人邹某1家小卖部里,将被害人邹某1家留钱的抽屉打开,把抽屉里面的1200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李华至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用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云S×××××男式二轮摩托车和一部volte手机。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华将剩余的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邹某1,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主要证实2016年12月8日22时00分,双江自治县邦丙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邹某1电话报警称其家里的12000元现金被盗。民警将该案报案刑事案件进行登记。2.协查函及复函,主要证实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李华自报身份情况,委托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协查其身份。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回函,因缅甸联邦共和国局势动荡,无法核实被告人李华的真实身份。按被告人李华自报年龄,认定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办案民警接被害人邹某1报警后,于2016年12月14日15时20分,在邦丙乡丫口村赛罕一组将被告人李华抓获。经初步审讯,被告人李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物证照片,主要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李华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手机及包装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予以固定。5.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主要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李华用赃款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和一部黑色背面有8S字样的volte品牌手机。6.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李华供述其同伙是“岩做”,盗窃现金后两人进行分赃,后分开。但因被告人李华无法提供“岩做”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办案民警无法查找该人。7.证人证言(1)陈某(系被告人李华女朋友)证言,主要证实其听说被害人邹某1家被盗后,联系被告人李华,但未果。后于同年12月13日在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找到被告人李华。被告人李华将现金5000元还给被害人邹某1。其看见被告人李华骑着一辆摩托车,还拿着一部手机,但被告人李华并未向其详细说明摩托车及手机的来源。(2)陈明(系陈某父亲)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李华平时住在其家。2016年12月9日,其与陈某、被害人邹某1一同到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找到被告人李华。被告人李华自述被害人邹某1家的钱是其朋友偷的,分给其8000元。被告人李华将身上的现金5000元还给被害人邹某1。(3)全某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华来到其位于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的摩托车修理店,并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二手摩托车。(4)周某证言,主要证实其经营一家手机专卖店,办案民警让其辨认的被告人李华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不是其家卖出去的。2016年12月9日,只有其一人在手机店,当天并未卖出手机。8.被害人陈述,主要证实被害人邹某1陈述其家小卖部被盗的事实以及其与陈某、陈明一同找到被告人李华后,被告人李华向其返还现金5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华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经勘验,未发现其他物证,未发现其他异常。民警对勘验过程制图,并拍摄照片。11.辨认笔录,主要证实(1)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华在办案民警的看押下,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盗窃之后与其同伙“岩做”分赃的地点进行辨认。(2)2016年12月15日,民警依法提供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让证人周某、全某进行辨认。经辨认,周某表示照片中的男子没有向其购买过手机;证人全某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6年12月9日向其购买二手摩托车的人。(3)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华在办案民警的看押下,对其用赃款购买摩托车及手机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其在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老二摩托维修中心购买得一辆二手摩托车,在沧源自治县团结乡团结街周某手机专卖店购买得一部手机。办案民警对以上辨认情况均进行拍照,并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华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11组证据,除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董绍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华提出办案民警扣押的手机确实是在周某的手机店购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在何处用赃款购买手机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对购买手机地点的辨认笔录,本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董绍良为被告人李华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因无法查实被告人李华真实身份,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人李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将剩余的5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邹某1,且其在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人李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云S×××××的蓝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volte品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静审 判 员 张学焕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瑀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