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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权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160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所地南京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权利,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权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樊宇星,被告葛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94.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业主,拖欠2010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94.2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权利辩称,单元楼栋门锁是坏的;2012年家里被盗7万元现金,也报了警,找了物业,物业承诺只交水电费和停车费,物业费可以不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缴纳物业费。考虑到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数额为3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权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