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红艳与朱家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艳,朱家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045号原告:卢红艳,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朱家冀,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卢红艳诉被告朱家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家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家冀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朱家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家冀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家冀未作答辩。原告卢红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朱家冀未予质证。对于原告卢红艳提交的上诉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卢红艳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朱家冀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卢红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卢红艳处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限于2015.8月1日归还。借款人:朱家冀20**.6.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红艳催收,被告朱家冀偿还了13600元,尚欠16400元。原告卢红艳催收尾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家冀向原告卢红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卢红艳依照约定支付被告朱家冀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家冀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尚欠借款为16400元。据此,对于原告卢红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朱家冀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家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红艳借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卢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家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卢红艳负担250元,由被告朱家冀负担300元。由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