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孟彦彬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彦彬,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325号原告孟彦彬,男。委托代理人包红核。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铁军。原告孟彦彬与被告住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核,被告住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彦彬诉称,2013年5月份开始,我与逸城首郡小区工头段根元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换房购销合同》(甲方逸城首郡6号楼、8号楼项目部乙方巴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用联盛广场Ax栋x单元xxx室抵顶砌块款,至2014年6月9日我已供给段根元价值46万元左右砌块。同日,我与王瑞卿一同去联盛广场项目部将原在王瑞卿名下的位于联盛广场Ax栋x单元xxx室房屋变更在我名下,抵顶砌块款435982元,并给我出具了房屋收款收据,加盖有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我与王瑞卿签字。我拿收款收据去临河区联盛广场售楼部认房,被以被告是建筑商,无权销售该楼房为由不认可收款收据。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住友公司没有欠过我款,我与住友公司也没有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关系,但由于广源公司的项目部欠我切块款,并用住友公司承建的联盛广场的一套房抵顶了欠我的砖款,所以我认为住友公司欠我房款。现要求:1、确认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联盛广场Ax栋x单元xxx室楼房收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住友公司退还我房款43598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原告诉称的联盛广场的房屋不是我公司抵顶给原告的,我公司也没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据和房票,原告抵顶房屋的款项也不是与我公司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联盛广场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没有设立过项目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逸城首郡6号楼、8号楼项目部刘瑞峰(甲方)与巴市全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孟彦彬(乙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换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付款方式:甲方用房屋顶加气混凝土砌块款项。四、甲方的商品房情况:甲方的商品房位于联盛广场小区Ax栋x单元xxx号,面积128.23平米。每平米价格3500元。后双方协商用约定的房抵顶砌块款,段根元交给原告一张房票。2014年6月9日,原告带着房票与王瑞卿一同去联盛广场项目部将原在王瑞卿名下的位于联盛广场Ax栋x单元xxx室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并由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孟彦彬,收款方式抵顶王瑞卿防盗门款,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整,收款事由联盛广场A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128.23㎡,3400元/㎡,2014年6月9日。该收据上加盖有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2016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军诉被告住友公司、第三人巴彦淖尔市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住友公司庭审笔录中认可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的,是公司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内设机构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将联盛广场Ax号楼x单元xxx室抵顶给原告,因该项目部无权对联盛广场的房屋进行处分,且开发企业对该处分行为未予追认,其以出具收据的方式将房屋卖给原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收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的内设机构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或者已使用了给原告抵顶房屋相等的款项,即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债权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不交房时房款利息如何承担,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联盛广场Ax栋x单元xxx室楼房收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住友公司退还原告房款435982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呼 和人民陪审员 王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