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莎,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签署《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图书馆后门东向、北侧从东往西数第四间湘宁乡里土猪肉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8000元,口头约定装修款12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转让费余款46000元、装修款12000元等费用。原告受让了该店铺后,方知门店面临拆迁,遂找被告协商、沟通,被告与原告补充约定,“假如本店铺由于政府原因,一年之内拆迁,甲方退还转让费32000元,二年之内拆迁,被告退还转让费16000元”。2016年10月23日,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限原告在七日内停止营业,清理和搬完建筑物内物品并自行拆除。至此,原告从受让本店铺至拆迁完毕,仅经营了三个月,拆迁过程中,原告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店面转让费32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000元和利息(在44000元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确实是32000元,有口头协议,前提是要做这个事情,但原告拿了被告的货物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甘某某(甲方)与董某某(乙方)签署《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南省图书馆后门东向、北侧从东往西数第四间湘宁乡里土猪肉店铺以转让费48000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有规定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第三条、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第六条、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甲方手写补充约定:假如本店铺由于政府原因一年之内拆迁,被告退还转让费32000元,二年之内拆迁,被告退还转让费16000元。合同签订后次日,甘某某出具一张收到董某某7万元的收据。甘某某按约定将店铺交付给了董某某,2016年7月19日,董某某开业经营。诉争店铺面临拆迁问题,2016年10月23日,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限原告在七日内停止营业,清理和搬完建筑物内物品并自行拆除,2016年10月28日,原告停止营业。在庭审中,甘某某认可除48000元转让费外,还收了董某某装修款12000元。另查明:湖南省图书馆后门东向、北侧从东往西数第四间门面的所有权人系长沙湘图致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将门面出租给杨秋霞(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南首图书馆后门东向、北侧从东往西数第4间门面(面积10平方米)乙方;门面租金为贰万零肆佰元/年,按年支付;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期1年。合同签定期间内,乙方严禁私自转让门面。2016年4月,杨秋霞经长沙湘图致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该门面转让给被告甘某某承接(同意甘某某承接此合同的延续,且仍按照合同的所有条款执行,重申如出现政策性、政府行为的拆迁,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赔偿)。2016年4月8日,甘某某在杨秋霞与长沙湘图致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门面租赁合同》上签署“本人了解门面的属性,自愿承接此合同的延续,同意认可甲方的条件,如遇拆迁问题,自行搬迁无任何异议,水表计表00760m3.”,并在乙方处签名。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门面租金6800元包含在48000元转让费中,水电费由原告另行交纳。后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后的处理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书》、《门面租赁合同》、收条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甘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甘某某转让门面给董某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未经门面产权人书面同意,事后也未经权利人追认。按照《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定期间内,乙方严禁私自转让门面”。甘某某依约不得转让,甘某某的转让行为违反了《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系无权处分行为。甘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现转让门面已经被拆除,董某某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甘某某收取董某某的转让费32000元应予以退还,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董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店面转让费32000元;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装修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 定 苗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