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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代军与谢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军,谢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140号原告杨代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谢友平,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杨代军诉被告谢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军诉称,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谢友平雇佣原告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横路村承接的华电奉节电厂进场道路工程务工。2017年4月7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0元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立即付款。2016年2月1日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被告不仅不付款,而且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案件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友平辩称,对欠原告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把工作完成了,原告要去找甲方签字,等工程结账了,我才能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接的奉节县康乐镇横路村华电奉节电厂进场道路工程务工,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1日离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代军工资肆万元,要把以前的工作要做完。原告在被告承接工地上务工时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工资报酬。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接工程务工,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支付原告务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原告完成务工期间工作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但原、被告约定的工资系按月定额支付,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工作,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友平支付原告杨代军工资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