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索临凤与齐向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临凤,齐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1民初1841号原告:索临凤,男,回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现住伊宁市,身份证号:。被告:齐向云,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现住伊宁市,身份证号:。原告索临凤与被告齐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索临凤诉称,1、请求依法支付转租餐厅前拖欠的自来水费15667.85元;2、请求依法支付转租餐厅前拖欠的取暖费4084.74元和滞纳金4084.74元,合计8169.48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齐向云将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金茂世界城商业4-111号和4-112号商铺共计22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索临凤。转租合同第四条写明在合同生效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履行合同,至今未缴纳上述所列的水费和取暖费,造成自来水公司和热力公司对原告餐厅多次停电停水影响餐厅正常营业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齐向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2010年9月购买了位于伊宁市银城家苑小区17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并长期居住在此,有该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伊宁县曲鲁海乡下英协海尔村3组为户籍所在地而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伊宁市人民法院而非伊宁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齐向云的户籍所在地为伊宁县曲鲁海乡下英协海尔村3组,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物业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可以证实齐向云在伊宁市银城家苑小区17号楼2单元202室长期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因此齐向云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伊宁市而非伊宁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齐向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来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