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华洁与陈振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华洁,陈振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489号原告武华洁,女,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振伟,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孙雪蕾,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庭审、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武华洁与被告陈振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该协议第二项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女儿陈文芳交给被告抚养,被告陈振伟自愿放弃项民初字第01466号第一项、第三项权利,自愿到项城市人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内容,撤销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华洁和被告陈振伟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派出所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本案是原被告因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已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法释[2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华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