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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林卫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卫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负责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女,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卫明,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林卫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卫明归还信用卡欠款11187.51元,其中本金9525.21元、利息1232.83元,违约金429.47元(暂结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林卫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全部资料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林卫明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525.21元、利息1232.83元、违约金429.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卫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525.21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共计1662.3元,自2016年3月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525.21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