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春与李顺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张干伟,李顺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444号申请人:李春,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居民,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东田中学宿舍,现在XX县沱江镇冯乘路农机局。被执行人:张干伟,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栏垅乡鹿鸣村新屋组。被执行人:李顺弟,系被执行人张干伟之妻,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新中村祖堂组****号。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春与被执行人张干伟、李顺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干伟、李顺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干伟、李顺弟在2016年8月31日前履行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干伟、李顺弟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干伟、李顺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王新学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