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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永章与蔡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章,蔡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068号原告:徐永章,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奎,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1001室。负责人:王坤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祝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永章与被告蔡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被告蔡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坤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393.91元(不含被告、第三人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9时,被告蔡奎驾驶JDM87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盐都区尚义路与纬十四路南边第一条未知名路叉口处时,与原告徐永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徐永章与被告蔡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蔡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是我妻子的,现在该车已经过户给我。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3200元,我机动车的车损由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部分,现只要求返还我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剔除伙食费839.5元和护理费153.9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6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电瓶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999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0.5的比例进行赔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11542.22元,要求优先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09时00分左右,原告徐永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纬十四路南边第一条未知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都区尚义路叉口左转弯向北时,与沿尚义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蔡奎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永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永章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原告徐永章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下肺感染、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徐永章因“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4月余”在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入院,于次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3日出院。2016年2月28日,原告徐永章再次在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入院,于次日行左锁骨骨折骨延迟愈合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106年3月4日出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永章和被告蔡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永章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永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徐永章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等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或经查证属实后宜为5个月;建议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宜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另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永章的土地已于2006年被征用,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树木、花草栽种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奎垫付了原告徐永章医疗费132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徐永章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徐永章1154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蔡奎与原告徐永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永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的三期提出异议,此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浙商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可作定案依据。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永章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和护理费,其中要求扣除伙食费839.5元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医院方收取的护理费153.9元,由于该费用是医疗机构为治疗需要,由院方医护人员进行特别护理收取的费用,××人需要非医院方人员生活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定损999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徐永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15.0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和住院伙食费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999元,合计79412.02元。对被告蔡奎、浙商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奎垫付原告徐永章的13200元,其要求返还9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永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92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999元,合计79412.0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157.21元[48775元+(79412.02元-48775元)×6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57157.21元。其中,向原告徐永章支付36614.99元(户名:徐永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0);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返还款11542.22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号:53×××12),向被告蔡奎支付垫付返还款9000元(户名:蔡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9),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徐永章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达丽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