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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91张宝勇与王静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勇,王静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宝勇,男,1972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王静松,(曾用名王松),男,1989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申请执行人张宝勇与被执行人王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静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张宝勇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王静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村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吴 奇审判员 冯友林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