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杨惠茹、高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杨惠茹,高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947号原告:蚌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00303071-5。法定代表人:刘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茹,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高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杨惠茹、高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被告杨惠茹、高云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蚌埠市××号房屋南侧一栋简易仓库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包括征收补偿)等不动产物权。事实与理由:原安徽省蚌埠市干鲜果品总公司(下称原果品公司)系原告实际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果品公司的投资者和主管部门均为原告。2005年,蚌埠市中级法院裁定原果品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07年2月8日裁定终结原果品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1975年上半年,原蚌埠市革命委员会商业局(下称原市商业局)经与原蚌埠市房管局中区房管所(现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协调后决定将蚌埠市××号一层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出租给原果品公司用于经营干鲜果品业务。后原果品公司于1976年4月2日向原市商业局申请“兴建门市部商品存放仓库45平方米”。1976年4月15日,原市商业局同意在该门市部后院修建简易仓库三间。1976年4月26日,原蚌埠市革命委员会城市建筑管理局为原果品公司颁发了《蚌埠市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建字第76035号),准予原果品公司在蚌埠市××号房屋后院建造52平方米的简易仓库,并于1976年7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06年8月21日,蚌埠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为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蚌自字023835号产权证,确认房地产公司是蚌埠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果品公司建造的简易仓库被错误地登记在该房屋范围内。2013年12月24日,经市住建委协调,房地产公司同意将蚌自字023835号产权证项下房屋的面积减持66.75平方米。2011年9月22日,蚌山区政府决定征收体育路西段区域地上房屋,该简易仓库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且已被拆除。之后,原告请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蚌山区住建委)给予原告征收补偿,二被告却以该简易仓库为原蚌埠市百货公司文化体育专营店(以下简称文体商店)所建,且该店已经于1997年3月20日将该简易仓库出卖给他们为由向蚌山区住建委主张征收补偿权。多年来,双方一直就征收补偿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所确权的房屋与被告确权的房屋不属于同一房屋,两被告所有的房屋××号后面加盖的房屋,且已经蚌山区法院确认为两被告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蚌埠市××号房屋南侧加盖的仓库。文体商店于上世纪70年代承租原蚌埠市房管局中区房管所位于胜利中路84号房屋从事经营,1996年文体商店实行承包经营,两被告作为该店职工承包了该店的两个柜组,并一直使用胜利中路84号房屋及诉争房屋至2013年被拆迁。拆迁时因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有争议,两被告于2015年曾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案经本院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驳回起诉。两被告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履行与其签订蚌埠市××号面积为75.9平方米营业房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认定:“文体商店于70年代承租原蚌埠市房管局中区房管所位于蚌埠市××(××)84号房屋,从事经营使用。该店在承租84号房屋期间,在其后面加盖了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加盖部分未办理产权证书,即为现诉争房屋部分)。1996年文体商店实行承包经营,原告杨惠茹承包百货公司的康乐体育组,高云承包百货公司的宏图测绘组,同时两原告缴纳了承包风险保证金。1997年3月20日,原告杨惠茹、高云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店签署第二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惠茹、高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两店所带专营店职工工资、养老金、个人集资款及房屋承租费都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轮承包时所缴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为个人购买门市部自建房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一直使用诉争房屋和胜利中路(原80号)84号房屋。2013年诉争房屋所在位置被蚌埠市蚌山区政府列入依法征收范围,……2013年12月24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确认两原告反映的诉争房屋是原蚌埠市百货公司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商店承租原蚌埠市房管局中区房管所位于蚌埠市××号房屋后面加盖的一层附房,并将蚌埠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胜利中路84号房屋建筑面积410.30平方米,核减为343.55平方米,减持66.75平方米。……两原告原所在单位蚌埠市百货公司租赁的是胜利中路84号房屋,原蚌埠市果品公司租赁的是胜利中路86号房屋,在1974年至1975年期间,原蚌埠市百货公司在其租赁的84号房屋南侧加盖了自建房屋,两原告在使用原单位租赁的蚌埠市××号房屋期间,胜利中路84号南侧自建房与84号门面房系一整体,均从临街门面的同一个门进出。……”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皖03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原告杨惠茹、高云履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职责。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其所建,应归其所有。另查明:原果品公司系原告实际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为其主管部门,2005年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果品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07年2月8日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经我院生效判决认定由文体商店承建,后由两被告购买并使用至拆迁征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原告系原果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上级主管部门,因原果品公司现已破产,现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体在本案中是适格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对坐落于蚌埠市××号房屋南侧一栋简易仓库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包括征收补偿)等不动产物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瑨晗书 记 员 朱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