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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志文、刘君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文,刘君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文,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雄,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梁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君雄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志文赔偿刘君雄680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志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刘君雄的妻子刘某打电话给梁志文,说有事,约梁志文在钟楼公园见面。梁志文到后,发现刘君雄也在场。刘君雄指责梁志文与其妻子有染,双方发生冲突进而动手,刘君雄受伤。梁志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5月13日因证据不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刘君雄因伤产生医疗费1082.3元,伤情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刘君雄在受伤前的2015年年收入为96469.81元。关于刘君雄受伤的原因,刘君雄称是梁志文见到他之后用拳头往他脸上打,他用右手挡,导致右手掌外侧与梁志文的金属手表相撞击,遂受伤;梁志文称是刘君雄殴打梁志文时,梁志文举右手去挡,手腕上的手表与刘君雄的右掌相撞击,遂造成刘君雄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梁志文与刘君雄因打斗而致刘君雄受伤并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刘君雄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关于刘君雄的损失,法院分项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刘君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法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082.30元。二、护理费。无证据表明刘君雄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法院仅支持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三、误工费。刘君雄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有权请求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为16078.30元。四、交通费。结合刘君雄的治疗情况,法院支持其交通费请求。五、营养费。刘君雄伤情较轻,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君雄伤情较轻,且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刘君雄的以上六项损失合计24420.6元。刘君雄损失的发生系二人冲突引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梁志文对刘君雄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709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志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君雄支付赔偿款17094.42元;二、驳回刘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40.12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君雄负担226.44元,梁志文负担113.68元。上诉人梁志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刘君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刘君雄主张梁志文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但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除双方当事人之外,仅有刘君雄的妻子刘某在场,刘某也证明当时梁志文并没有殴打刘君雄,刘君雄是在殴打梁志文时误伤自己。梁志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刘君雄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梁志文造成的情况下,不采信梁志文的证据,贸然断定梁志文应对刘君雄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梁志文极不公平。再者,即使梁志文要对刘君雄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君雄的损失也明显过高:关于护理费,刘君雄并未提交病历、诊断报告、医嘱等证明其因治疗本次事件造成的损伤住院以及需要护理,也未提交合同和发票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故对护理费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刘君雄的病历上所写的建议休息四周并非医嘱,不能证明刘君雄在该段期间没有上班,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表明刘君雄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认定有营养费支出。被上诉人刘君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君雄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志文多次破坏他人家庭,希望法院能予给严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案涉事件的责任问题。从刘君雄提交的其与梁志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反映,双方因婚姻家庭的问题发生纠纷而打斗,在此过程中导致刘君雄受伤。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在案涉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认定梁志文应对刘君雄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梁志文以刘君雄的损害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为由主张无需对刘君雄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君雄的损失问题。(一)护理费。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载,刘君雄因案涉事件造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行骨折夹板外固定术。按照常理,刘君雄在治疗和康复期间自理能力确会部分受限,故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刘君雄的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君雄的医疗记录反映其自2016年2月10日至3月17日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建议休息四周的医嘱,同时刘君雄提交了其工资表,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君雄误工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君雄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营养费。刘君雄伤情为掌骨骨折,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康复,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4元,由上诉人梁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