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苏05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刘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21号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018号。负责人:XX宇,行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东、凤北荡北。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被执行人:刘海平。本院在执行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吴中典当公司)诉苏州三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益置业公司)、刘海平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对本院(2016)苏0506执1987号执行裁定冻结三益置业公司在其行开设的帐户存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负责人XX宇,申请执行人吴中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异议称: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冻结了三益置业公司在其银行开立的账号70×××72账户存款6880万元,该账户是其公司与三益置业公司为合作按揭项目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现被冻结到的165万多元是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法院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损害了其行对风险资产处置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三益置业公司在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吴中典当公司答辩称:①案外人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仅提供《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无法证明三益置业公司为曹国金、姚必忠等购房者贷款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也无法证明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为三益置业公司对曹国金、侯月华等提供的保证金;②案外人苏州银行未对是否收到曹国金、侯月华等人的《他项权证》进行说明;③该保证金账户一直处于变动中,账户内的款项并未“特定化”,不能证明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享有该笔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驳回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三益置业公司、刘海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吴中典当公司与三益置业公司、刘海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三益置业公司给付吴中典当公司当金人民币488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若三益置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吴中典当公司有权就三益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1号的15套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刘海平对三益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三益置业公司、刘海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吴中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506执198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三益置业公司、刘海平银行存款688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各被执行人其他相应财产。当天本院在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冻结到三益置业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账号70×××72到存款1658044.96元。遂后,案外人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是三益置业公司在其行为履行其与三益置业公司合作按揭项目而特定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凡是购买三益置业公司开发的漕湖之星房产在其行贷款的购房者,贷款金额的10%要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等所购房后办妥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后才能将该10%的保证金付至三益置业公司结算账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三益置业公司签订的《按歇业务合作协议》两份,分别签订于2010年1月7日和2012年1月9日,载明:三益置业公司在其行开设两个账户,其中7066****3525为结算账户、70×××72为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提供按揭贷款等结算和存放10%的保证金。当其收到有效抵押《他项权证》后,由其行将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部分划回7066****3525结算账户中。2、其与曹国金、侯月华等25户购房者、三益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5份,其中三益置业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保证人授权贷款人,按贷款发放金额的10%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由贷款人主动从保证人账户中转入保证金专户。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三益置业公司在苏州银行相城支行的70×××72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7份,其中载明曹国金、侯月华等25户购房者按揭贷款的10%款项进入该账户的具体时间和金额。4、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三益置业公司合作的漕湖之星项目中曹国金、侯月华等25户所购房屋、贷款金额、尚未办理他项权证的清单,合计25套房屋,总计贷款数额6355000元。5、由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苏州市相城区不动产权属登记簿25份,载明了曹国金、侯月华等25户房产相对应的未办理他项权证的信息。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定,必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即以特定的形式限制资金流通。依据案外人与三益置业公司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三益置业公司70×××72账户为存放购房者向案外人按揭贷款金额的10%款项的资金专户,只有在购房者办妥所购之房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才能由案外人将该10%保证金划转至三益置业公司结算账户,该资金划转形式符合资金特定化的流通方式。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为尚未办妥所购之房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的按揭贷款额10%资金的,则案外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曹国金、侯月华等25户购房按揭款项总计金额6355000元,至今未办妥的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贷款发放金额的10%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而留存在70×××72账户的保证金总计为635500元,案外人对该635500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案外人部分异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执1987号执行裁定已冻结三益置业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账号70×××72账户存款人民币1658044.96元中的635500元予以解冻。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