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磊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056号罪犯胡磊,又名胡卫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胡磊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胡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胡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8日,胡磊伙同他人窜至郸城县被害人于某住处,用木棍、钢管等凶器对于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该犯系主犯。罪犯胡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8月、2017年2月获得表扬。自2015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一次、良好二次、优秀一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磊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