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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蒲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蒲某,唐某,蒲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22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女,汉族,199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镇。被告: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南江县元潭镇,系被告蒲某之母。被告:蒲某1,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南江县元潭镇,系被告蒲某之父。原告杨某诉被告蒲某、蒲某1、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骏,被告蒲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蒲某、蒲某1、唐某返还彩礼77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某自由恋爱,2016年1月5日,原告杨某父母与被告蒲某1、唐某对杨某与蒲某结婚一事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女方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男方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2.原告杨某应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00元及礼品折价款17000.00元。原告杨某如约支付了彩礼及礼品折价款,三被告也予以了验收。之后,原告杨某多次要求被告蒲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蒲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2日,被告蒲某离家出走,电话告知解除婚约。后原告杨某多次与被告蒲某协商返还彩礼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何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蒲某、蒲某1、唐某收取了原告杨某见面礼10000.00元及彩礼6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杨某提供被告蒲某随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蒲某随嫁物品有棉被6床,毛毯1床,桃花被1床,总共价值2000.00元;锅碗瓢盆共计2800.00元。被告蒲某辩称,被告蒲某、蒲某1、唐某不应返还彩礼及礼品折价款。其理由是,1.原告杨某给付彩礼60000.00元属实,但办酒当天,被告蒲某1及唐某赠与原告杨某、被告蒲某红包各12000.00元,被告蒲某的红包12000.00元被原告杨某强行占有;2.被告蒲某为结婚需要购置被子8床、被套6套,锅碗瓢盆及电器化设备共计12800.00元;3.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某于2017年春节到被告蒲某1、唐某家拜年时,被告蒲某1、唐某赠与原告杨某、被告蒲某红包各10000.00元,被告蒲某的红包被原告杨某强行占有;4.原告杨某主张的礼品折价款17000.00元,实际上原告在迎亲时答谢亲友的吃喝开销,不应返还;5.被告蒲某与原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杨某及其家人对待被告蒲某态度粗暴,过错不在于被告蒲某。被告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蒲某的答辩意见大致一致。被告蒲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蒲某、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某确立恋爱关系并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家长协商一致,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某举办结婚仪式。在此期间,被告杨某支付见面礼10000.00元及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蒲某因结婚需要购置了被子、被套及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之后,被告蒲某1、唐某赠与原告杨某红包1000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某共同生活时间约为半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关系,保障婚姻关系的顺利缔结,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于原告杨某给付被告蒲某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蒲某1、唐某虽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但其收取了原告杨某给付的彩礼款,也应承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彩礼款60000.00元及见面礼1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给付彩礼7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蒲某提出的其父母先后两次赠与原告杨某红包共计22000.00元,并强行占有其父母赠与被告蒲某红包22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认可被告蒲某1、唐某赠与红包100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杨某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应在返还彩礼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对被告蒲某提出的其父母置办了价值12800.00元嫁妆,该嫁妆金额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蒲某、唐某只陈述了人工加工被6床、成品被2床、被套6套、锅碗瓢盆及电器化设备,未举证证明锅碗瓢盆及电器化设备的具体名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置嫁妆的具体价格,故本院对被告蒲某要求扣减嫁妆金额128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杨某认可被告蒲某有被套及锅碗瓢盆等嫁妆放置在原告杨某家中,本着物便其用的原则,被告蒲某的嫁妆由原告杨某占有使用较为适宜,其嫁妆金额可在应返还彩礼范围内酌情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蒲某、蒲某1、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00元,被告杨某承担1150.00,被告被告蒲某、蒲某1、唐某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 建人民陪审员  韩珍林人民陪审员  饶友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