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剑,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北流市百花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梁剑,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梁剑驾驶一辆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流市二环北路至北流市民乐镇公路由北流市城区往民乐镇方向行驶,被害人梁某1驾驶一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由民乐镇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该公路民乐岭丫脚路段(2KM+200M)时,由于梁剑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梁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另认定,事故发生后,梁剑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2017年5月4日,梁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梁剑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2、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梁剑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梁剑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梁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梁剑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剑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2183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梁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梁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50900元(该赔偿款不包括梁剑已赔偿的40000元);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北流市人民法院支付标的单据,以证明梁剑已将赔偿款251000元(多支付100元)支付给了被害人家属;3、赔偿协议书,以证明被害人家属与梁剑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1208元;4、谅解书,以证明被害人家属对梁剑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5、北流市富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梁剑所在的社区证实梁剑表现一贯良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社区愿意对其监管教育。上述证据,经本院向被害人家属杨某、北流市富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梁剑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梁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是事实,在二审期间,梁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梁剑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梁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梁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梁剑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梁剑的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惟在二审期间,梁剑再次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梁剑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变更梁剑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雄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