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5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炎鑫、石秋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炎鑫,石秋芳,王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5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炎鑫,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石秋芳,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王跃龙,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跃龙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及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股权等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拍卖被执行人王跃龙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将拍卖所得款84000进行了分配,后将被执行人石秋芳、王跃龙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石秋芳、王跃龙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石秋芳、王跃龙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炎鑫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04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