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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继杰与倪茶浓、倪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杰,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96号原告:叶继杰,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倪茶浓,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倪亚云,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王永平,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叶继杰为与被告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共同归还原告叶继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茶浓、倪亚云因需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叶继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倪茶浓与被告王永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继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倪茶浓、倪亚云、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