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晶与被告赵纹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晶,赵纹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949号原告:罗晶,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特别授权),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纹锦,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罗晶与被告赵纹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纹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父亲生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赵纹锦书面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借款;2.2017年7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3.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照银行正常利息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微信转账截图。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借条与微信转账截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赵纹锦向罗晶借款4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交由其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有赵纹锦向罗晶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千零佰零拾零元整。4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涉及诉讼,律师费,起诉费,车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安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赵纹锦借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立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前未偿付借款,逾期则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逾期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按日千分之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义务。被告赵纹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罗晶要求赵纹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纹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赵纹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