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与赵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赵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313号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X065100287,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境内。法定代表人:童良军,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龙(曾用名赵成林),。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以下简称前进农场)与被告赵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61316.6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第十一管理区借款25万元,时任十一区主任在建三江管理局工商银行门前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赵成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通过张扬找原告第十一管理区主任李正伟想贷款,因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办成贷款。2013年5月30日,李正伟将管理区自有资金25万借款了被告,约定利息按工商银行利息计算,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第十一管理区出具了借据,李正伟将现金给付被告。李正伟在离任审计时,原告发现了此笔借款,予以追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1316.6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虽违反规定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被告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工商银行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1316.67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龙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借款25万元及利息61316.67元,合计3113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赵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