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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占春与被告王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春,王广松,李占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207号原告:侯占春,女,汉族,1960年6月出生,山东省陵城区,现住山东省陵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祥,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系侯占春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洋,德州陵城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松,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李占祥,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松,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马元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猛,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占春与被告王广松、李占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合计5052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997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广松驾驶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前孙镇派出所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侯占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侯占春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松与侯占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泰山财险为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山财险辩称,鲁NFT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四、德州润海食品有限公司、德州京德涂料有限公司、陵县金源食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被告泰山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被告泰山财险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广松驾驶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前孙镇派出所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侯占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侯占春受伤,车辆损坏。王广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侯占春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王广松与侯占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被告王广松持有C1驾驶证,其在为被告李占祥的车辆挂牌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占春在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7124.9元,其中被告泰山财险支付10000元,被告李占祥支付8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侯占春交通事故前额部疤痕12cm,左上唇及左口角处内外贯通质硬10cm不规则疤痕以及面部多处不规则疤痕长度远超20cm,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颌骨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外伤性牙缺失左上1、2,右上1、2,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20日;二期整复修整费用20000元。原告侯占春支付鉴定费用2220元。原告居住在德州市陵城区清风花园1幢3单元4层,有陵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房权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原告侯占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某甲、弟弟侯某甲进行护理。原告侯占春在德州润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65元。郭某甲在德州京德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73元。侯某甲在陵县金源食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66元。均有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实,但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侯占春主张误工费11860元、郭某甲护理费4722.06元、侯某甲护理费4152.12元。原告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书,车损为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驾驶为非机动车,王广松驾驶为机动车,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被告应按照60%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二个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二期整复修整费用。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二期整复修整费用2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保护90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20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0天,误工费为10800元、护理费为27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医疗费37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9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鉴定费222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泰山财险应当予以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31742.7元。被告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占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94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占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10797.7元的60%,计66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占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945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占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6647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由被告李占祥负担679元(已支付8000元),原告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