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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李安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安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全,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诉被告李安全保险人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1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安全驾驶鲁E×××××号轿车在广州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杨宝祥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E×××××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峥嵘,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原告支付鲁E×××××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峥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1314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鲁E×××××号车损坏,被告李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鲁E×××××号车行驶证打印件、定损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鲁E×××××号车原车号为鲁E×××××【从行驶证中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VIN码及发动机号一致,可以看出为同一辆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505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E×××××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峥嵘,后经原告与李峥嵘核定车辆损失80114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及救援费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鲁E×××××号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救援费300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鲁E×××××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峥嵘车辆损失、施救费、救援费共计81314元。被告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李峥嵘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车(车辆识别代码:LFV4A24F093004207)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2015年9月2日,该车辆识别代码为LFV4A24F093004207的车辆,登记号牌号码为鲁E×××××。2016年2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安全驾驶鲁E×××××号轿车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口时,与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宝祥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鲁E×××××车乘车人李秀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杨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8日,鲁E×××××车辆产生施救费900元、救援费3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保险人李峥嵘达成定损协议,核定鲁E×××××车辆损失80114元。2016年7月6日原告支付鲁E×××××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峥嵘车辆损失80114元、施救费9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81314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鲁E×××××车辆驾驶人杨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核定,于2016年7月6日赔偿鲁E×××××车辆被保险人李峥嵘车辆损失80114元、施救费9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81314元。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安全在7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114元、施救费9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8131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81314元首先由被告李安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79314元由被告李安全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55519.8元,被告李安全共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19.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5751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为619元,由被告李安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