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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方与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314号原告王方,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顺庆区人民中路巴福巷31号。注册号511302600448527。经营者林海英,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王方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手机与原告达成手机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通过及时达快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手机12部送达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收手机12部,货款合计17420元。此后,被告从2017年3月2日起先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合计支付手机款11420元,尚欠货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手机货款6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止,计6000元×4.35%=261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通过微信、手机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按照约定通过及时达快运公司将12部手机送达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收手机12部,货款合计1742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11420元,现尚欠货款6000元。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随货清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420元,被告现尚欠货款6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方支付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创世纪通讯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