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海斌与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斌,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483号原告:郭海斌,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明,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55775H。法定代表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告郭海斌与被告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斌,被告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斌诉称:2016年9月28日6时,原告郭海斌所有的辽A×××××营运出租车(由苏成军驾驶)与被告李明所有的辽A×××××车辆相刮碰,造成辽A×××××营运出租车损坏,驾驶员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全责,苏成军无责。经了解辽A×××××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天停运损失5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费用,我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辽A×××××3出租车登记在辽宁海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郭海斌系该车辆的实际承租人。2016年9月28日6时,被告李明驾驶辽A×××××2号车辆与苏成军(原告的司机)驾驶辽A×××××3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十二纬路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全责,苏成军无责。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辽A×××××3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984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已给付)。2016年9月28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2016年9月30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984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停运天数为2天。被告李明所有的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明当庭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入证明、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造成原告郭海斌承租的车辆受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财产损失,但停运损失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李明、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对鉴定费的金额亦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因于法有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斌停运损失5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斌车辆维修费198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斌鉴定费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负担(已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