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535江阴市正远气纺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科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正远气纺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科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535号原告:江阴市正远气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8577,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蔡东工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港市科海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9427-5,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村。法定代表人:王贤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正远气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科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方向被告方销售纺织机械配件,被告方支付货款。2014年1月2日,原告方向被告方销售15345元的货物;2014年8月14日,原告方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销售产品59471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方销售钢杯105只、人本轴承13只。后被告余款未付。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科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科海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正远气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原告已预交),由科海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正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