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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金连与王凯、孟洲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连,王凯,孟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93号原告:何金连,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平(特别授权),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孟洲,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何金连与被告王凯、孟洲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平、被告孟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原告丈夫孟腊平生前经营一家“孟氏家禽批发部”,收购家禽加工后送给饭店,收入比较稳定和客观。不料孟腊平于2011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经与三个女儿共同商量,将“孟氏家禽批发部”的设施及应收款项打包作价60000元给两被告。另外,被告王凯的父亲王文保于2012年10月在外借款60000元,将一辆本田思域小车抵押,被告王凯为了替父还债赎车,在2012年12月又找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凯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款项12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凯催要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被告孟洲辩称,对于偿还王凯父亲债务的60000元答辩人不愿意承担,应该由王凯个人承担;对于受让家禽经营部的60000元答辩人愿意承担,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凯辩称,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120000元,答辩人无异议。其中60000元系受让“孟氏家禽经营部”所欠转让款,另外60000元用于偿还答辩人父亲王文保向他人所负借款,但该60000元,答辩人母亲于2014年上半年已经还给答辩人了,并且用于结清北京鸭李章的货款,故被答辩人主张的12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凯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10月22日王文保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6日取款凭证两张及银行流水,两被告对于欠条及王文保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孟洲对于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无异议,被告王凯认为该两笔取款与其借用原告款项偿还其父所负借款的6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总计为50000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庭审陈述与取款凭证不一致,被告王凯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洲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王凯家禽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及被告王凯对该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凯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20日对被告王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王凯陈述的其母亲已偿还6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孟洲对王凯陈述的其母亲已偿还6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孟洲之母,孟腊平系被告孟洲之父。原告何金连及孟腊平生前经营一家“长沙市雨花区孟氏家禽经营部”,后孟腊平因病过世,遂协议作价60000元转让给两被告,后历经搬迁并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王凯家禽经营部”。被告王凯为了替父亲王文保偿还其父所负借款6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王凯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何金连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王凯欠何金连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欠款人:王凯。”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涉及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两被告受让原告的家禽经营部财产所有权,原告已实际交付并由两被告实际受让和经营,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条总金额中涉及的另外60000元,系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父还债,被告王凯对该债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款其母亲已还,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家禽经营部期间所欠的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两次庭审中直至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王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被告孟洲对此予以否认,从该笔债务的实际用途分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旧坚持整个诉讼请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孟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金连转让款60000元;二、被告王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金连借款本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王凯、孟洲共同负担1935元,由被告王凯单独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