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萌、林剑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39号原告: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湖园路99号武夷嘉园1号楼03店面。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秀萌,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剑峰,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嘉园公司)与被告李秀萌、林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李秀萌、林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嘉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秀萌、林剑峰偿还武夷嘉园公司因替李秀萌担保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涵江支行)扣划的款项67298.89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本金21997.32元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按本金42553.08元为基数计付,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7298.89元为基数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89元);2.判令李秀萌、林剑峰支付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额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武夷嘉园公司与李秀萌签订编号为H××××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秀萌向武夷嘉园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路北侧黄安小区内编号为PS拍××××号地块第××幢××层××号房屋。武夷嘉园公司与李秀萌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在获得贷款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出卖人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仍未归还的,买受人……按贷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2013年2月25日,武夷嘉园公司与李秀萌、中行涵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李秀萌向中行涵江支行借款57万元,武夷嘉园公司作为保证人。李秀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本息金额为4499.76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李秀萌刚开始能依约归还银行本息,但自2016年4月起李秀萌就未依约归还中行涵江支行借款,导致原告多次被银行扣款计67299元。为此,武夷嘉园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李秀萌寄发《敦促还款通知函》,要求李秀萌偿还武夷嘉园公司被银行扣划的款项及支付利息等,但李秀萌仍拒不归还银行借款,也不偿还原告被扣划的款项。林剑峰系李秀萌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剑峰应当与李秀萌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武夷嘉园公司遂提起诉讼。李秀萌、林剑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武夷嘉园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武夷嘉园公司提供的《敦促还款通知函》,因武夷嘉园公司未能提供向李秀萌送达该通知函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剑峰、李秀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武夷嘉园公司与李秀萌签订编号H××××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秀萌向武夷嘉园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路北侧黄安小区内编号为PS拍××××号地块第××幢××层××号房屋。武夷嘉园公司与李秀萌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李秀萌)同意在获得贷款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李秀萌)未及时还本付息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武夷嘉园公司)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出卖人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仍未归还的,买受人……按贷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2013年2月25日,武夷嘉园公司与李秀萌、中行涵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李秀萌向中行涵江支行借款57万元,用于向武夷嘉园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路北侧××小区××#××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4499.76元。武夷嘉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秀萌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李秀萌自2015年11月10日起未能按约归还本息。中行涵江支行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9月27日、2017年3月30日从保证人武夷嘉园公司的保证金专户扣款21997.32元、20555.76元、24745.81元,计67298.89元,用于归还李秀萌拖欠中行涵江支行的借款本息。2017年5月12日,武夷嘉园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武夷嘉园公司为李秀萌向案外人中行涵江支行贷款作保证担保,因李秀萌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致武夷嘉园公司被中行涵江支行扣款67298.89元,用于偿还李秀萌拖欠中行涵江支行的借款本息,武夷嘉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李秀萌追偿。林剑峰系李秀萌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林剑峰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出卖人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武夷嘉园公司请求上述被扣款项自被扣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武夷嘉园公司既已请求被扣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该利息的计付足以弥补武夷嘉园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武夷嘉园公司又请求按贷款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夷嘉园公司主张李秀萌、林剑峰偿还67298.89元并支付该款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秀萌、林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萌、林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298.8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按本金21997.32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按本金42553.0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7298.89元为基数计付);二、驳回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李秀萌、林剑峰负担830元,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