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符不再、谢燕花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90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不再,谢燕花,刘国胜,邹振巨,吴天才,儋州裕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符玉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符不再,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谢燕花,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以上两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生,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系两复议申请人之长子。申请执行人:刘国胜,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申请执行人:邹振巨,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申请执行人:吴天才,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申请执行人:儋州裕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解放北路与人民路交汇处04号。法定代表人:冯炳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符玉丹,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复议申请人符不再、谢燕花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下称儋州法院)作出的(2017)琼90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符不再、谢燕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生参加了听证,并提出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儋州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国胜、邹振巨、吴天才、儋州裕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符玉丹分别与被执行人符不再、谢燕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儋州法院分别以(2015)儋法执字第467号、(2016)琼9003执118号、(2015)儋法执字第401号、(2015)儋法执字第360号、(2016)琼9003执74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儋州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了符不再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065**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065**号,土地证未办理,共同共有人谢燕花)及位于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中兴花园住宅区A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字第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儋国用[那大]字第00739号)。上述房地产拍卖所得款共5010000元,儋州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将拍卖所得款进行执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中注明:“若有异议,请在收到本说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或针对该方案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审查过程中,符不再、谢燕花明确,上述两套房地产最迟已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了拍卖,拍卖前及拍卖时法院均已向其发出通知。拍卖完成后,其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符不再、谢燕花向儋州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损害符不再、谢燕花的合法权利,应当重新制作一份新的分配方案。二、法院将符不再、谢燕花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的房地产办理到买受人陈丽的名下的行为,侵害到符不再、谢燕花的权益。儋州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符不再、谢燕花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应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儋州法院以书面方式提出。符不再、谢燕花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财产分配方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儋州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十五日,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符不再、谢燕花持有异议的房屋拍卖及过户给买受人的问题,其主张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该房屋土地权属并非为符不再、谢燕花。儋州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经符不再、谢燕花确认,其已于2016年12月9日前收到上述两套房地产的拍卖通知,已经给予符不再、谢燕花三个月的宽限期,现符不再、谢燕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符不再、谢燕花主张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屋的土地权属并非为符不再、谢燕花,儋州法院认为,符不再、谢燕花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权属属案外人所有,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符不再、谢燕花的异议请求。符不再、谢燕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符不再、谢燕花收到分配方案后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十五日。符不再、谢燕花在2017年3月9日将执行异议书交给执行法官,并在之前也一直与执行法官沟通,表示存在异议。执行法官在收到执行异议书后也未表示符不再、谢燕花提出的异议超过时间。在符不再、谢燕花要求执行法官就异议给予书面答复时,执行法官才表示要将执行异议书交由审监庭立案,故在四月二十几号时才将执行异议书提交至审监庭。二、关于已拍卖的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符不再名下,儋州法院也未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符不再名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仅是申请查封房屋。儋州法院在虚假的材料上加盖法院公章,导致买受人凭借此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在那大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因接到符不再异议而暂停办理的情况下,儋州法院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补充函,要求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产及土地均办理到买受人名下,该行为存在违规,故该土地使用权不应当被执行。三、儋州法院在拍卖位于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屋过程中,执行法官与买受人涉嫌低价拍卖房屋,严重损害符不再、谢燕花的利益,应当重新拍卖。四、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的房屋系符不再、谢燕花唯一住房,分配方案未为其预留五至八年的租金。综上,符不再、谢燕花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儋州法院(2017)琼90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2.撤销儋州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函》。3.撤销儋州法院拍卖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产的裁定,重新拍卖。4.责令儋州法院重新出具执行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刘国胜、邹振巨、吴天才、儋州裕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符玉丹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儋州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儋州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通过本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符不再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新市委25区七街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的房地产。2016年12月9日,买受人陈丽以最高价竞得该房产。2016年12月15日,儋州法院作出(2015)儋法执字第401号之七、(2015)儋法执字第360号之七、(2015)儋法执字第467号之七、(2016)琼9003执118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丽所有。2016年12月25日,儋州法院向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将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登记到买受人陈丽名下。2017年3月30日,儋州法院向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函》,确认上述房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法院在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时均包含房产及土地,要求该中心在办理权属证书时,应将该房产及土地均办理到买受人陈丽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符不再、谢燕花对分配方案不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是儋州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函》,要求该中心将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买受人名下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符不再、谢燕花对分配方案不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基于上述规定,就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无需对异议进行审查,因此符不再、谢燕花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二、关于儋州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函》,要求该中心将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买受人名下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买受人陈丽通过参与拍卖竞买成功,儋州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丽所有。至此,买受人陈丽已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是否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和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儋州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向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函》,目的是为了协助买受人陈丽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手续,该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符不再、谢燕花提出位于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符不再名下,不应当被法院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前并未办理登记,至今也未有案外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在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生效后,符不再、谢燕花再对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不再、谢燕花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儋州法院拍卖儋州市那大新市委25区七街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要求撤销儋州法院拍卖裁定,重新拍卖的意见,本院认为,符不再、谢燕花在执行异议中未提出此项请求,故对其在复议程序中增加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符不再、谢燕花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儋州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符不再、谢燕花对分配方案的异议申请;三、驳回符不再、谢燕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麦永强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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