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2128号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石门郭村委会4楼。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纠纷经本院调解已经协商解决完毕,现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柴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