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继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胡继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伟,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继伟的诉讼请求,支持双立公司的上诉主张,由胡继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胡继伟主体不合格,双立公司不认识胡继伟,是刘跃波支付的借款,双立公司支付利息也是刘跃波收取并出具收据。整个借款过程从支付出借款项、约定利息到收取利息均由刘跃波完成。一审期间胡继伟明确表示他投入的钱是与刘跃波合伙养车的钱,车卖了以后其与刘跃波未结算,刘跃波未支付给胡继伟钱款,其也没有收到过刘跃波支付的利息,因此本案中实际出借人应为刘跃波。一审判决双立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23日起的未付利息,但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2016年10月22日双立公司已付利息,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互相矛盾。胡继伟起诉要求双立公司支付利息7.5万元,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6.8万元,后又变更为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给予双立公司答辩期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对2016年5月9日、6月21日双立公司支付给刘跃波的款项中含有2016年4月份第二季度应付利息2.25万元,以无胡继伟、刘跃波出具的收据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事实是这两次均是网上汇款给刘跃波,一审判决认定双立公司已支付2016年1月22日、7月22日的利息,不认定2016年4月第二季度双立公司已付息不符合常理,因为如果双立公司未付第二季度利息,刘跃波不可能出具2016年7月第三季度利息收据。胡继伟辩称,我与双立公司确实不认识,双立公司借款时我同意。双立公司2016年10月22日付的利息属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应付的利息。到2017年4月22日时计算的利息应为6.8万,所有借款业务都是刘跃波在中间办理的。胡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立公司偿还胡继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7月22日前拖欠的利息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由双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胡继伟通过刘跃波向双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同日,双立公司为胡继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胡继伟交来借款,年息18%,月息支付,起止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金额50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刘跃波代胡继伟收取双立公司按季度支付的利息并出具收据,具体如下:2013年10月21日,22500元;2014年1月15日,22500元;2014年4月25日,22500元;2014年7月21日,22500元;2014年11月6日,22500元;2015年1月27日,22500元;2015年3月17日,500元;2015年4月25日,22000元;2015年7月22日,22500元;2015年10月22日,22500元;2016年1月22日,22500元;2016年7月22日,22500元;2016年10月22日,22500元。综上,截止到2016年10月22日,双立公司共计向刘跃波支付利息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胡继伟与双立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双立公司未履行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并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胡继伟亦予接受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达成按照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的合意。现胡继伟作出了要求双立公司偿还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双立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8%标准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被告双立公司共计应当向胡继伟支付利息27万元(50万元×3年×年利18%),该部分利息双立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但此后利息未予支付,故胡继伟要求双立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继伟主张双立公司尚拖欠2016年7月22日以前的利息500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立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文举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以转账方式向刘跃波划款5万元,2016年5月9日划款7万元中的2万元,及2016年6月21日向证人刘跃波转款60500元中的6500元,均系向胡继伟偿还的欠款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欠款本金。应当认为,以上款项没有胡继伟或刘跃波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刘跃波证实上述三笔款项系其与双立公司间的其他借款、货款往来,与本案胡继伟无关,故双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双立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对其下发限期缴纳费用通知书,限其七日内缴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双立公司逾期未予缴纳,并于2017年3月31日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继伟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胡继伟是否是争议借款的出借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立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收到“胡继伟借款”;其次,办理借款相关事宜的刘跃波明确表示胡继伟是争议借款出借人;最后,无论胡继伟、刘跃波谁为实际出借人,亦或是胡继伟与刘跃波为共同出借人,均不影响双立公司负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针对该借款凭证,在胡继伟已以其为证据主张权利后,如刘跃波再据此主张权利亦不会得到支持,即双立公司不会依同一凭证产生重复还款的情形。综上,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胡继伟为争议借款出借人;对双立公司认为刘跃波为争议借款出借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双立公司已支付的争议借款利息数额。双立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5月9日汇款给刘跃波的7万元、2016年6月21日汇款给刘跃波的6.05万元中包含给付胡继伟的借款利息,但本案中胡继伟与双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多年,结合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的给付特别是双立公司给付利息的方式、程序及记账习惯已经形成惯例。即:刘跃波为胡继伟向双立公司收取利息;双立公司支付利息后,刘跃波在双立公司提供的制式借据中收款人处签字,双立公司将刘跃波签字的借据入账。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假设双立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成立,则双立公司不要求刘跃波在相应借据上签字不合常理,即使刘跃波与双立公司之间就该两笔款项是否包含本案争议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无法促使刘跃波在相应借据上签字,但双立公司未单方制作相应借据并入账,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双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双立公司可就其于2016年5月9日汇款给刘跃波的7万元、2016年6月21日汇款给刘跃波的6.05万元,另寻途径以求救济。综上所述,双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