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桃与秦彤、陈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桃,秦彤,陈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505号原告:张文桃,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彤,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陈蒙,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张文桃与被告秦彤、陈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秦彤、陈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319.18元、利息1335253.8元,合计4848572.98元(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秦彤、陈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3分。原告依约将4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上述借款本息作为本金继续出借给被告,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3分,按季结息,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限再次届满后,两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秦彤、陈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秦彤、陈蒙向张文桃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张文桃按照约定向秦彤指定的朱耀辉账户转款400万元。2014年2月1日,秦彤、陈蒙以上述借款及利息合计450万元为借款本金,重新向张文桃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2.3%,按季结息。后秦彤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利息5.05万元、2014年5月9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22日还款5万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间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合计欠息271267元,重新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月利率2.3%。2014年8月9日,秦彤支付下欠利息27.13万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还本17万元、2014年9月21日还本19.2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本95万元。后经张文桃催要,秦彤、陈蒙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张文桃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秦彤提供的还款结算清单及张文桃确认的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张文桃按照约定向秦彤、陈蒙提供了借款,张文桃与秦彤、陈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秦彤、陈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再次将利息转为本金所得利息,不应支持。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间,秦彤按约定实际付息112.18元(5.05万元+20万元+50万元+10万元+27.13万元),期间合法利息为105.2万元(400万元×2.3%×6个月+50万元),余额6.98万元(112.18万元-105.2万元)应予偿还本金,故2014年8月1日下欠借款本金为393.02万元(400万元-6.98万元)。秦彤于2014年9月20日还本17万元,则下欠本息分别为376.02万元(393.02万元-17万元)、129212元(393.02万元×2%×12个月÷365天×50天);于2014年9月21日还本19.2万元,下欠本息分别为356.82(376.02万元-19.2万元)、2472元(376.02万元×2%×12个月÷365天×1天);于2014年9月26日还本95万元,下欠本息分别为261.82万元(356.82万元-95万元)、11731元(356.82万元×2%×12个月÷365天×5天),合计至2014年9月26日下欠利息为143415元(129212元+2472元+11731元)。综上所述,对张文桃要求陈蒙、秦彤偿还借款261.8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以261.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下欠利息143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蒙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彤、陈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桃借款261.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以261.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下欠利息143415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9元,由原告张文桃负担11615元,由被告秦彤、陈蒙负担33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