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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超窜至东莞市寮步镇XX工业区XXX村XX网吧,见被害人屈某在睡觉,遂将屈电脑桌面上的1部OPPOR9PLUS型手机(价值2847.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起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二、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超窜至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网吧,见被害人杨某在睡觉,遂将杨电脑桌面上的1部金立牌S5型手机(约价值11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2017年4月14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XX社区XX网咖内抓获被告人张超。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超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超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超曾因盗窃罪被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一宗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超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