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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自生诉李浩峰、桂东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生,李浩峰,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76号原告:王自生,男,1973年5月生,汉族,广西省全州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寨前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峰,男,1978年7月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原,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查勘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法务。原告王自生与被告李浩峰、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生、被告李浩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2251元、误工费24502元、交通费3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700元、装假肢21800元、拖拉机损失80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田姑17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继女儿邓佳敏7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两被告连带赔偿后续费用及假肢后续费用1652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李浩峰驾驶湘L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稳平等5人由北往南行驶,16时01分途经桂东县G106线2038KM+381.7M处时,逆向行驶与在左边车道上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王自生驾驶的湘10-J2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王自生和李浩峰同车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经桂东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浩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交了59100元医药费,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王自生赔偿明细有如下异议:1、护理费和误工费每天的标准应为85元;2、交通费中有1600元不是正式票据;3、拖拉机损失我方估价为6000元,王自生提交的是初定价格8000元;4、王自生继女儿邓佳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元,应提交邓佳敏亲生父亲的死亡证明,才能证明王自生对邓佳敏有抚养义务;5、王自生安装假肢赔偿费用,认可5次;6、残疾赔偿金改了原来主张的数目,不予认可,7、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为34031元÷365天=93.24元/天;2、王自生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救护车费用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3、王自生的拖拉机损失经郴州联合保险公司2017年3月14日初审认定为8000元,之后未另行审核,应当以初定的8000元为准;4、王自生在与陈远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邓佳敏有抚养义务,故对邓佳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5、王自生安装假肢的次数应按人均寿命75岁,从2017年开始每4年更换一次,还需更换7次,故认可7次更换假肢的后续治疗费;6、残疾赔偿金的数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7、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后王自生作伤情鉴定的必要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李浩峰驾驶湘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稳平等5人由北往南行驶,16时01分途经桂东县G106线2038KM+381.7M处时,逆向行驶与在左边车道上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王自生驾驶的湘10-J2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王自生和李浩峰同车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峰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李浩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生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自生因右足毁损、颈3椎体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额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月26日至12月6日继续在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浩峰支付给王自生59100元。2017年2月23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自生因右足毁损伤并导致右下肢踝关节上以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4月12日,由王自生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自生假肢费用(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多少年更换一次、总共需要多少年、共需要更换多少次)进行鉴定,经鉴定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王自生与陈远娇于2009年2月11日结婚,陈远娇与前夫生有一女邓佳敏,由陈远娇直接抚养,现年16岁。李浩峰所驾驶的湘L8HF**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承保人为郴州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王自生各项损失的认定,对王自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2、护理费34031元÷365天×90天=8391元;3、误工费34031元÷365天×180天=16781元;4、交通费1519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3700元;7、拖拉机损失8000元;8、假肢费用21800元;9、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年×50%=11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田姑10630元×13年×50%÷4=17274元、继女儿邓佳敏10630元×3年×50%÷3=53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后续治疗费认可7次安装假肢费用126317.68元,项目为:假肢费用12500元/次×7次=87500元、假肢维护费用12500元×20%×7次=17500元、误工费34031元/年÷365天×80天=7458.84元、护理费34031元/年÷365天×80天=74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80天=6400元;共计357327.68元。李浩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王自生的损失359985.68元。该损失由郴州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4532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自生损失357327.68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原告王自生负担2000元,被告李浩峰负担5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审 判 员  丁锦超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邱三军代理书记员  雷红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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