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云、夏俊华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夏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刘云,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被执行人:夏俊华,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刘云与夏俊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4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夏俊华所有的5567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夏俊华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