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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178王华与XX、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XX,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78号原告:王华,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X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尹玲,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华与被告XX、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王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尹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XX于2012年8月5日以购买的几辆商混搅拌车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借期半个月,口头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被告XX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见证据),约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如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现原告实无办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原告王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XX以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华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嗣后原告王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华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被告XX借款后经原告王华催要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