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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月啟与王恩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啟,王恩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84号原告:董月啟,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发,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主要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月啟与被告王恩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王恩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月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9634.35元,该请求数额已扣除被告王恩发垫付的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恩发驾驶鲁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湘江路与黄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先后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和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恩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月啟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恩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代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如超出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行驶证、保单、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申请,经审查,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记载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曹县苏集镇高胡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磐石国际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菏泽震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曹县湘江路店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和病历叙述的现住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查,结合原告董月啟提交的其子董广华房产证及结婚证、菏泽震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曹县湘江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曾娟身份证等证据,与上述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可信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恩发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曹县湘江路与黄山路路口时,与董月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月啟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恩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月啟无事故责任。鲁A×××××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恩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恩发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董月啟伤后当日即至曹县磐石医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7684.95元,2016年6月27日前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住院费用64646.65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第二次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3596.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月啟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12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原告由其子董广华、儿媳曾娟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恩发代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王恩发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董月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恩发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董月啟受伤,王恩发对董月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恩发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及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抗辩称应扣与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病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曹县人民医院两份病历,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股骨折,第二住院入院诊断系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能够认定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董月啟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为75922.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70元×8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68.55元(34012元/年÷365天×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董月啟的护理人员其子董广华系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居民,护理人员儿媳曾娟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9009.45元【(34012元/年÷365天×84天×2人)+(34012元/年÷365天×36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定董月啟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董月啟的损失共计207504.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月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月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760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40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王恩发赔偿。被告王恩发代原告董月啟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与鉴定费4500元相互抵销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恩发455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月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3004.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董月啟应返还被告王恩发的45000元,可于执行时于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二、驳回原告董月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董月啟负担246元,被告王恩发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