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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8492高现方与周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现方,周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492号原告:高现方,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泗洪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周能,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高现方与被告周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在泗洪县上塘镇承包派出所与交警大队工程建设,让原告为其做木工工程。2015年2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800元,扣除维修金27000元,剩余工资款49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4300元,余款147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并立下字据为凭。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张。在我院给予其延期举证的期限内仍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4000元,但仅提供欠条复印件证实其主张,在我院给予其延期举证的期限内仍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现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原告高现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