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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笔与胡占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笔,胡占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341号原告:王笔,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王群、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卫,曾用名胡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笔为与被告胡占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3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胡占卫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长期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货款合计112376.9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376.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占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笔货款1073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胡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