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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帮民、张凤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帮民,张凤莲,栾贵珍,张守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帮民,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莲,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贵珍,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鄄城县。系社区推荐。原审被告:张守用,男,72岁,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郭帮民、张凤莲因与被上诉人栾贵珍及原审被告张守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帮民、张凤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纠纷系由被上诉人所挑起,上诉人张凤莲在自卫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郭帮民过去拉架,在夺被上诉人手里的钢筋时碰到了被上诉人头部,上诉人张凤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郭帮民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栾贵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守用未陈述意见。栾贵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9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7时许,因被告张凤莲抢占原告栾贵珍位于鄄城县长城街小学门前的摊位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相互厮打。在原告与被告张凤莲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凤莲的父亲张守用也参与了殴打原告,并指使其女婿郭帮民用钢筋棍将原告栾贵珍打伤,致使原告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被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800元余元。事后被告从未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亦未付过分文医疗费。鄄城县公安局作出鄄公(开)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帮民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态度恶劣,其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凤莲与被告郭帮民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栾贵珍与被告张凤莲在鄄城县长城小学门前,因摆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郭帮民用铁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11月09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治疗费8902.23元,门诊费516.65元,合计医疗费为9418.88元,病历医嘱单显示为二级护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但未补交诉讼费。另查明,经报警处理,鄄城县公安局认定“张凤莲与栾贵珍相互厮打”,分别对原告栾贵珍和被告张凤莲处以罚款伍佰元。鄄城县公安局认定“郭帮民将栾贵珍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栾贵珍为轻微伤”,对被告郭帮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因为摆摊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栾贵珍与被告张凤莲相互厮打,被告郭帮民将原告栾贵珍殴打致伤,并且被告张凤莲、郭帮民均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张凤莲、郭帮民均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栾贵珍亦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原告栾贵珍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守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凤莲、郭帮民共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守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对于医疗费用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18.88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单显示为二级护理,护理时间为16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计算计算,护理期限即为住院天数,计为53758元÷365天×16天×1人=2356.5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为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为30元×16天=480元。(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条规定,本案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30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故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计算,计为53758元÷365天×30天=4418.46元。(五)交通费应是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六)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认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有过错,但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为轻微伤,且原告已经恢复如初,经综合考虑被告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栾贵珍的医疗费9418.88元、护理费2356.51元、误工费44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6673.85元,被告张凤莲、郭帮民共同承担承担1333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张守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栾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栾贵珍负担100元,被告张凤莲、郭帮民共同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16年10月24日,栾贵珍与张凤莲在鄄城县长城小学门前因摆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郭帮民用铁棍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为证,故对张凤莲、郭帮民共同致伤栾贵珍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栾贵珍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张凤莲、郭帮民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张凤莲、郭帮民对于栾贵珍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尊重。郭帮民、张凤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帮民、张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郭帮民、张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