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红国与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国,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538号原告:何红国,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经营者:王伟。原告何红国与被告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国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在被告开立的淘宝店铺购买了预包装食品:泰国进口yanhee美白丸35瓶,实际单价99.9元,总货款3496.5元(订单号××××)。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从河北省廊坊市寄给原告。该食品食用后出现头晕。被告声称是泰国进口,该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识,无境内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也无法出示进口报关资料、无法出示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该预包装食品明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同时,也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已经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2302070000206,仍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显然是明知行为,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潜在的伤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此次支付价款为3496.5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695元;2、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单显示于2017年2月10日在被告在淘宝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货品名称为“精默美妆泰国正品代购yanhee美白丸全身自然美白祛斑去黄30粒”、数量“35”、单价“216.00”,商品总价3496.50元,付款时间2017年2月10日。其中,订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为“周小姐,86-182××××881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北门东街8巷28号”;卖家信息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昵称:静默美妆;真实姓名:王伟”。对于商品的交付,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显示被告以邮寄方式通过中通快递(单号:××××)按订单显示的收件人和地址邮寄交付涉案商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订单对应的涉案商品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显示商品信息、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等信息。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以“那人那天那狗”与“精默美妆”的网络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显示对于提到的所购买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问题,“精默美妆”答复“都是从泰国直邮回来的……所有的泰国这款都没有中文标签的,这个是国外进口的,医院开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涉案商品的进口报关资料。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快递单号、网上快递信息、产品实物、产品照片、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从被告购买的涉案商品均为现货,原告根据被告在淘宝店铺中发布的产品信息直接选购后,涉案商品向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所在地发货,故双方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系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商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既未提交未提供该商品入关的相应资料,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故其依法应就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予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就其本次购买的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普通消费者无法真实、准确判断产品成份、食用方法、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足以对消费者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即34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赔偿何红国34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碾子山区精默食杂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何红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关素娟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