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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左成兰、李林玲等与刘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韩传涛,吴正芳,刘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正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689号原告:左成兰,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原告:李林玲,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原告:李东玲,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原告:韩传涛,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原告:吴正芳,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阜宁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世纪大道288号1幢。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00号903室A。法定代表人:齐晔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正海,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原告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韩传涛、吴正芳与被告刘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高正海、上海建工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晔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平、高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韩传涛、吴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亲属死亡所致各项损失966071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零时左右,被告刘荣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五原告亲属行人李方平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告高正海驾驶沪F×××××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再次碾压李方平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荣平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正海负次要责任,李方平无责。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刘荣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其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还叫人到场顶替,事故认定书上有载明;根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正海是公司员工,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责任险,免赔额为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00时左右,被告刘荣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路上行人李方平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告高正海驾驶沪F×××××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再次碾压李方平,事故造成李方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荣平指使案外人刘荣雪驾驶苏J×××××小型轿车至事发现场顶包投案。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荣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正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方平无责。受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阜公物鉴(尸检)字[2017]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方平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刘荣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正海驾驶的沪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方平生前常年在外务工,从事玻璃幕墙安装、装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事发时正值从案外人陈建春家中索薪返回途中。受害人李方平出生于1968年7月23日,1985年应征入伍,原告吴正芳系其母亲,原告左成兰系其妻子,原告李林玲、李东玲系其女儿,其生父李端永于1985年7月15日去世,其继父韩传涛之后与其母亲吴正芳组成家庭,具体结婚日期不详。诉讼中,五原告与被告刘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韩传涛、吴正芳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荣平一次性赔偿35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26日00时左右,被告刘荣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路上行人李方平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告高正海驾驶沪F×××××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再次碾压李方平,事故造成李方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荣平指使案外人刘荣雪驾驶苏J×××××小型轿车至事发现场顶包投案。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荣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正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方平无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荣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正海驾驶的沪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方平虽系农村户口,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韩传涛虽系死者李方平的继父,但其未能就与死者之间存在实际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提供足够证据,故其和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高正海是公司员工,并提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五原告与被告刘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在本判决书中不再表述。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外人李方平的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丧葬费为30891.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40元,合计9610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吴正芳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吴正芳99500元,合计209500元(开户名称:李林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二、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成兰、李林玲、李东玲、吴正芳122821元(开户名称:李林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韩传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刘荣平负担3661元,由被告高正海负担1569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