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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韦光兴与郑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兴,郑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08号原告:韦光兴,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轶凡,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先贵,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韦光兴诉被告郑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先贵外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大银、石立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李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兴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于2016年8月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后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年息10%自2016年3月26日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韦光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还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先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钟祥市冷水镇郑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先贵于2016年7月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韦光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韦光兴现金30万元整,年付息3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邵其兰银行卡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韦光兴汇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先贵向韦光兴出具了借条,韦光兴将30万元汇入郑先贵银行账号,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义务。韦光兴依约将款借给郑先贵,且借款期限确已届满,郑先贵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还款等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韦光兴主张按照年息10%从2016年3月26日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中已明确约定支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应予以支持利息金额叁万元。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多基于信任、救急等之需,从公平诚信出发,原、被告之间已经对利息约定了准确、固定的数额,故不适宜继续以年利率方式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先贵20**年8月2日汇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郑先贵已返还的10万元中3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认定已经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借款本金应为2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先贵给付原告韦光兴借款2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韦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韦光兴负担450元,由被告郑先贵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健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