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4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秀传、陈宏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秀传,陈宏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83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该行职工。被告:陶秀传,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宏武,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秀传、陈宏武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传、陈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秀传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8707.80元(本金49334.83元、截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14492.38元、滞纳金4830.79元、费用49.8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陈宏武对陶秀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截至2017年2月1日的滞纳金金额变更为2330.7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陶秀传与原告签订了《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宏武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陶秀传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陶秀传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334.83元及利息14492.38元、滞纳金2330.79元、费用49.80元。上述款项被告陶秀传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宏武亦未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领卡签收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的事实。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和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陶秀传的透支欠款情况。被告陶秀传、陈宏武未作答辩,亦未���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陶秀传、陈宏武未到庭应诉,且被告陶秀传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陈宏武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秀传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334.83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陶秀传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宏武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秀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334.83元及前期利息14492.38元、滞纳金2330.79元、费用49.8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宏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秀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陶秀传、陈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