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史太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太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太明,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淮南市凤台县。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太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太明及其辩护人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史太明通过朋友赵某认识被害人周某1。2014年10月12日,史太明通过赵某找到周某1,谎称接到一个化工基地的消防工程,需要资金用于验资,向被害人周某1借款500万元,并称验资后很快归还。次日上午,被害人周某1在本区供电局旁华贸大厦的办公室内将500万元转账到史太明提供的“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的徽商银行账户上。在收到转款后,史太明将500万元转给其债主陈某,用于偿还其所欠的300万元。陈某扣掉欠款和利息后将185万元转给史太明。同日下午,史太明还给周某1200万元,10月14日,在周某1的催促下,史太明又归还30万元。此后,便无法联系上史太明。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周某1报案至淮南市公安局田某2分局,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史太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当庭明确指控被告人史太明的诈骗数额为270万元,并建议对史太明在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太明辩解称其与周某1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办案民警的诱供下做出,不具有真实性。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史太明与周某1之间500万元资金往来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史太明没有以消防工程的名义骗取周某1钱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周某1财物的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史太明通过朋友赵某认识被害人周某1。2014年10月12日,史太明通过赵某找到周某1,谎称接到在潘集区承建的一个大型化工基地的消防工程,需要资金用于验资,向被害人周某1借款500万元,并称验资后很快归还。次日上午,周某1从其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其个人账户分两次转款500万元至史太明提供的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卡号为10×××55的徽商银行合肥习某路支行账户。在收到钱款后,史太明将500万元转给其债主陈某,用于偿还其所欠的300万元债务。陈某扣除欠款本金和利息后将余款18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史太明。同日下午,史太明还给周某1200万元,10月14日,在周某1的催促下,史太明又归还30万元。此后,便无法联系上史太明。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周某1报案至淮南市公安局田某2分局。2016年4月淮南市公安局田某2分局将被告人史太明上网追逃,2017年3月8日21时许将史太明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年底史太明通过孔某转款15万元至周某1账户。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接被害人周某1报案,淮南市公安局田某2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就史太明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2、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在编人员中无史太明此人,在项目建设人员入场信息中也无史太明此人信息。另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为止未进行消防工程招标,且招标无需进行验资。3、情况说明,证明经侦查机关调查,潘集区祁集乡自2014年以来只有一座大型化工基地,名为“中安联合煤化有限公司”,系中国石化与皖北煤电合资组建。4、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陈某徽商银行淮南凤台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史太明徽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周某1于2014年10月13日从其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其个人账户分两次转款500万元至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10×××55徽商银行合肥习某路支行账户,当天史太明从此账户转款200万元返还至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次日再次转款30万元至该账户。陈某徽商银行淮南凤台支行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500万元,当天转出185万元,史太明徽商银行卡于当天收到185万元。另证实,史太明卡号为43×××12中国建设银行卡2014年3月27日至12月21日及2016年1月2日至9月21日账户交易情况及账户余额。5、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为史太明。6、人员详细信息登记表,证明史太明于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史太明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太明系被抓获归案。9、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史太明称自己承接了中石化和皖北矿业集团在祁集一个化工项目的消防工程需要300万元用于验资,向其借款,10月13日上午其将300万元转给史太明。之后,史太明称验资款太少,让其再转200万元,并承诺半天即归还,其再次给史太明账户转款200万元。11点钟后其催促史太明还款,直至下午2点半左右,史太明给其账户汇款200万元,在其催要下,次日下午史太明再次转款30万元。之后,其电话联系史太明催促归还余款,史太明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后停机。之后才得知史太明根本没有所谓的消防工程。其找到史太明的驾驶员陈宫,2015年年底,陈宫给其转款15万元,说是史太明还款。另证明被害人周某1辨认出被告人史太明。10、证人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4月、7月共借给史太明200万元,仅支付给其3个月分红,之后便联系不到史太明。民事部分已经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另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史太明。11、证人孔某(绰号陈宫)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左右在史太明经营的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就联系不上史太明,后听“军孩”和周某1说,史太明向周某1借款500万元,说是次日还款,第二天仅偿还230万元,后就联系不上史太明了。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据其所知只有两个项目,一个是负责给中铁十局六公司位于凤台县桂集的高速公路工程供应沙石,另一个是负责给上海的一个建设公司位于寿县高速公路工程供应沙石,这两个项目都由其负责。两个项目史太明共垫资200多万元,现在连本都没有回来,2014年年底资金链断了,就没有再往济祁高速标段供应沙子。另证实,2015年年底史太明给其转款15万元让其转交给周某1,其已将15万元转账至周某1账户。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皖北矿务局联合其他单位在潘集区祁集镇建一个大型的化工基地,里面的消防工程准备对外投标后,便将消息告知史太明,史太明说他来运作。2014年10月10日下午,史太明电话告知其说甲方通知他去投标,需要500万元用于验资,让其帮助借款。10月12日,其和史太明、史某一起到周某1的办公室,史太明说他接到一个化工消防工程需要验资款300万元。次日,史太明又跟周某1联系,从周某1处转款500万元,并承诺验资后即还款,当天确实还了200万元,下午其和史太明到周某1办公室,周某1问余款300万元什么时候归还,史太明说第二天归还。10月13日下午其和周某1不停地联系史太明,4点多钟史太明说300万元已还,周某1查账后发现仅归还30万元,之后便联系不到史太明。1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史太明曾向其借款300万元,后其催促史太明还款,史太明均以钱没有要回来为由拖延,10月份,其再次向史太明催款,中旬的时候其徽商银行的账户内收到史太明500万元,其把多余的185万元退还至史太明账户。二、三天后,史太明再次提出向其借款500万元,其没敢借。之后史太明的手机号码就不用了。14、被告人史太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在合肥注册成立了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做了济祁高速淮南段、六安段部分标段的砂石供应工程,并在外面借了很多钱,结的工程款还不够支付利息,其四处借款,拆东墙补西墙。2013年初其通过赵某认识周某1,并通过赵某找到周某1,谎称自己在潘集区承建一个大型化工基地的消防工程,需要500万元用于验资,向周某1借款,验资完后马上返还。周某1遂分两次打款500万元至安徽明涛商贸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注册的账户,其收到钱款后将500万元转账至陈某账户,用于偿还其向陈某的借款300万元,并期望陈某在收到钱款后继续给其提供借款。陈某连本带息扣掉315万元,将余款185万元汇至其建设银行账户。为了取得周某1的信任,其将185万元连同自己卡内的钱,凑足200万元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周某1。周某1向其催要余款,其谎称验资尚未结束,第二天下午,其又转款30万元给周某1。之后,因无力还款其一直躲着周某1。另证明其在向周某1借款之前已经在外欠款400余万元。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史太明没有以承建消防工程需要资金验资为名骗取周某1钱款,史太明与周某1之间500万元资金往来是正常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太明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能证实其虚构在潘集区承建大型化工基地的消防工程,需要资金验资,从被害人周某1处借款500万元,并承诺验资后马上归还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收款当天,史太明用周某1支付的500万元归还其拖欠陈某的欠款,并企图取得陈某的信任后再次借款,在陈某明确表示不再提供借款并将余款185万元退还后,在周某1的多次催要下当天下午史太明归还周某1钱款200万元,次日又归还30万元。事后为躲避周某1,其停止使用原来的联系方式并逃匿,此节事实有史太明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1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往来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史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其事后归还15万元,仅是其诈骗行为完成后的一种主动退赃行为。史太明当庭翻供,辩解称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民警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经查,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史太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虽无法识别史太明供述内容,但该录像能够证实史太明在核实讯问笔录内容后方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其上述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太明虚构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验资的事实,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诈骗数额为270万元,并在无法归还钱款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太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太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二、违法所得二百五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 莉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