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卫与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卫,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662号原告:沈国卫,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吴晓红、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者。被告:韦忠,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沈国卫与被告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卫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国卫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韦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沈国卫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共计15万元,而之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忠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六份,用于��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间被告韦忠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六份。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汤溇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国卫与证据1中的沈国伟是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韦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2013年7月8日借款3万元,同年8月3日借款3万元,同年8月28日借款1万元,同年9月11日借款3万元,同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2万元。被告韦忠出具了六份借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款项。另查,被告韦忠出具的借条中,将原告姓名写成了“沈国伟”。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汤溇村证明“沈国伟”与原告沈国卫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卫与被告韦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韦忠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归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由其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忠归还原告沈国卫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萍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