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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位路其与闫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路其,闫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177号原告:位路其,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军,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A23-25号。负责人:刘俊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纯,该公司员工。原告位路其与被告闫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路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被告闫立军、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路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立军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闫立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首先,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其次,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原告去洛阳骨科医院产生的住宿及餐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护理费要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请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腕关节舟骨及尺骨茎突骨挫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故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去洛阳骨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住宿及餐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洛阳骨科医院治疗,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因此在洛阳产生的住宿及餐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处方笺显示,原告的就诊项目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洛阳产生的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原告所提供的餐费发票出具单位是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诊的地点洛阳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其提供了相关的学位证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毕业于河南中医药大学中医临床妇科专业,2016年7月份之后在中医院上班,且中医院提供了住宿的房屋,且漯河市中院提供了相关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生活工作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汉卿的个人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以及员工劳动合同,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张汉卿的收入情况计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银行流水以及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在请假期间工资也予以停发,故本院不予采信。××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伤残赔偿指数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由于原告位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2%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23日作出漯公交认定[2016]第09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路其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零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位路其因本次事故致“双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原告为该次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立军为原告位路其垫付医疗费19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在在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位路其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465.81元;2、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90元(10元/天×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30元/天×99天);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原告位路其的误工费应为21798元(33857元/年÷365天×235天);5、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9183元(33857元/年÷365天×99天×1);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家庭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359元(27232.92元/年×20年×12%)。7、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案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评估检查费700元;10、车辆损失675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840.81元。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位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28840.81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闫立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位路其垫付医疗费1900元,本案中,被告闫立军应承担诉讼费2830元,其垫付的费用不足以抵偿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故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也不需再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路其128840.81元。二、驳回原告位路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位路其负担470元,被告闫立军负担2830元(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