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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勤宝与赵焕平、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宝,赵焕平,王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989号原告:刘勤宝,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兴安盟广电局退休干部,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焕平,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房产局退休职工,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金娥,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运管所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刘勤宝诉被告赵焕平、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宝、被告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宝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0元,利息272990.00元,并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焕平于在前旗索伦牧场开发建设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委托原告向朋友筹借办理前期手续所需资金。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之间,原告共借给被告16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被告赵焕平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本金和借款利率均认可,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前的的利息数额也认可。但是借款系个人借款,被告王金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金娥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赵焕平于2009年至2011年间向刘勤宝借款9笔,其中,借据一: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借据二:借款时间2009年12月2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借据三: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借据四:借款时间2010年6月18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月利率2%;借据五:借款时间2010年6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2%;借据六:借款时间2010年6月18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七:借款时间2010年7月13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借据八:借款时间10000.00元,月利率2%;借据九:借款时间2011年5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上述9笔借款本金共计16200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18日共产生利息272990.00元。借款发生至今,赵焕平从未给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9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焕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刘勤宝要求被告赵焕平给付借款本金162000.00元,利息272990.00元,并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焕平、王金娥系夫妻关系,赵焕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被告王金娥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请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平、王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勤宝借款本金162000.00元,利息272990.00元,并从2017年6月18日起,以162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焕平、王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