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伍玉明、伍裕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冼少芬,冼燕分,冼少明,冼少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玉明,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炼,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裕忠,男,19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炼,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裕成,男,19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炼,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99399787T,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梁满棠。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炼,高要区大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廖飞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冼少芬,女,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原告:冼燕分,女,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审原告:冼少明,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原审原告:冼少洪,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原审原告冼少芬、冼燕芬、冼少明、冼少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83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并支持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立即向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立即向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150000元;三、判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视一审原告(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销售凭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是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免赔,是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保险人冼X芬与太平洋财险高要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冼X芬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虽然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台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销售凭证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销售凭证均显示,该车为“日野玲木”牌助力车(车架号:JF2011228511)。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冼X芬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因此,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销售凭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摩托车的认定,交警部门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认定,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不能以自己对车辆属性不清楚来抗辩车辆的实际属性,对于摩托车的认定,车辆的管理机关有客观的认定标准,涉案车辆已经被交警认定达到二轮摩托车的标准。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就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涉案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此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约定,有关保险理赔应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向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50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向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赔付雇主责任保险1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兴达陶瓷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每人限额为15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兴达陶瓷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导致自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示。2013年6月4日兴达陶瓷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处为包括冼X芬在内的员工即被保险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主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险:意外医疗、住院津贴、扩展十级伤残等。兴达陶瓷公司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盖章,确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3年6月8日,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出具保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零时止。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示。冼X芬于2013年10月18日在肇庆市××区××山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2日,原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3】第4412830B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警大队认定冼X芬驾驶的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认定冼X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和驾驶车辆街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肇庆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冼X芬方没有对事故认定书内容和责任划分提出过异议。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原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认定冼X芬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冼X芬的继承人关系如下;冼X芬的父亲早于冼X芬死亡,母亲陈友连后于冼X芬死亡,陈友连生育了包括冼X芬在内,冼少芬、冼燕分、冼少明、冼少洪五个子女,伍玉明是冼X芬的丈夫,伍裕忠、伍裕成是冼X芬的儿子。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通知冼少芬、冼燕芬、冼少明、冼少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该四名当事人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保险合同,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高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引发的纠纷,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冼少芬、冼燕芬、冼少明、冼少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该四名原告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交警大队在事发第一时间作出的责任认定,掌握着第一手资料,能直接反映事发的真实情况,故其对事故做出的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可信,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该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提交车辆《合格证》、《送货单》、《使用说明书》拟证实,冼X芬驾驶的是助力车而非摩托车的主张,上述证据只能是间接证实上述拟证事实,不足以证实事发时冼X芬驾驶车辆上路时车辆状况,也不能推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证明力,即事发时,冼X芬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而非助力车,且冼X芬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故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冼X芬一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存在异议,其另行处理,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认为太平洋财险高要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清楚相关免责条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兴达陶瓷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太平洋财险高要支公司已经向其已尽到解释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该院对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不清楚上述条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两点,足以认定冼X芬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免除责任,合法有理,故对保险公司的免赔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主张其驾驶的非机动车,且不清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并驳回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冼X芬与梁核然驾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一案的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2013年10月26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肇事车辆与助力车通用技术条件对比说明》,涉案肇事车辆以燃油作为辅助能源,没有脚踏特征,轮胎宽度大于54mm,最高车速大于20公路/小时。经与相关助力车主要技术参数比对,交警部门得出的结论为:肇事车辆以上特征不符合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或助力车规定的有关条件,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高要支公司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款“‘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及参照相关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的技术参数,本案冼X芬驾驶的肇事车辆,交警部门经比对,肇事车辆以燃油作为辅助能源,没有脚踏特征,轮胎宽度大于54mm,最高车速大于20公路/小时,上述特征不符合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或助力车规定的有关条件,认定涉案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对涉案肇事车辆属性的认定,理据较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冼X芬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和驾驶车辆街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兴达陶瓷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雇主责任险》中,均明确约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兴达陶瓷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以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来抗辩涉案车辆的客观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兴达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伍玉明、伍裕忠、伍裕成、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希云书 记 员 陈唐玲 来源:百度搜索“”